经典诗歌

    不起诉的决定是如何作出的?


    时间:2022-07-06  来源:  作者:[db:作者]  浏览次数:


    郭烁

    1.为什么“不起诉”

    不起诉是美国和两大法系主要法治国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之一。关于这个问题,我们首先需要知道的是,不起诉是检察官基于各种法律和政策的考虑,做出的终止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决定。也就是说,在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下,必须明确未被起诉的人是无罪的;但是,不起诉的决定是检察官根据证据、案情等进行的案件程序的终止。并且不可能回答“你做了还是没做”这个问题。

    此外,不起诉协议是辩诉交易的可能选择之一,在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。

    这些考虑很多是以证据为基础的:比如检察官会认为案件的起诉面临明显的证据问题,以至于估计不能当庭证明的任务是高度不可能的。

    显然,这个协议能不能达成,主动权在检察官,检察官对起诉/不起诉以及起诉的内容有自由裁量权。具体来说,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,由州处理的重罪案件中,68%的嫌疑人最终被定罪,其中95%是通过辩诉交易进行的。此外,在68%被定罪的人中,11%最终被降级为轻罪。因此,在美国对抗式诉讼的背景下,聘请一名得力的律师极为重要。

    文章开头说从程序上判断无罪,回答不了“到底做没做”这个问题。就是这个意思。更何况,在美国的一些州,警察撤诉到检察官不起诉已经适用到了一个令人瞠目结舌的地步:在性侵案件中,74%的案件都是警察撤诉;其余26%的案件中,只有7%最终被定罪。例如,明尼苏达州就是这种情况。

    美国主流刑事诉讼教科书之一《当代刑事诉讼程序》在“起诉与起诉决定的作出”一节中,第一段强调美国检察官对案件有极其广泛的自由裁量权,一般包括四个方面:是否将案件提交预审、是否对案件进行起诉、是否以较重/较轻罪名起诉、是否以单个/多个罪名起诉。

    美国93个联邦检察官办公室每年调查的19万名嫌疑人中,只有50%最终被送到地方法院【以上数据来自美国司法部司法统计局,BJS(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),大城市县的Fellowy被告】。

    在实践中,检察官决定的事项范围不仅涉及是否起诉被告,还涉及是否豁免相关案件中的污点证人,以及是否传唤相关证人,如律师或目标家庭的家庭成员。

    应当指出,这种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引起了巨大的争议。一方面,自由裁量权可能带来的过罪化倾向引起了许多学者的不安。他们认为过罪化可以让检察官根本不再需要明显的犯罪痕迹,只要检察官认为可以。事实上,起诉决定已经成为刑事诉讼链中最重要的一环。有学者进一步指出,所谓检察官中立只是一种想象,因为自由裁量权太大,“检察官中立”变得没有说服力。“即使做出了明显有悖常理的起诉决定,也可以理解为检方是中立的。”另一方面,一些美国学者认为,尽管检察官广泛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现实,但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能够遏制其滥用权力的倾向,主要是因为成熟的证据制度等因素。

    一般来说,检察官决定起诉或不起诉需要四个步骤:一是判断现有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公诉;如果是,第二,是否有任何理由不将被告交付审判;如果是,第三,这种不起诉是否也应该考虑被告参与这种分流;第四,如果提起公诉,被告应被控以何种罪名?

    如果说美国检察官的广泛自由裁量权有什么限制的话,按照美国学者的说法,那只是“不应基于种族、人种、政治倾向或其他受宪法保护的利益作出起诉决定”。3354种族问题目前在我国并不突出。此外,也有学者认为,应当突出公共利益的选项,公共利益是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优先考虑的因素。

    2.中国可以借鉴吗?

    本文介绍了美国近年来的不起诉实践及相关制度。论证“因为他们被使用,我们也应该使用他们”绝不是简单的逻辑。而是试图通过以上分析来说明,检察官在刑事案件中的酌定不起诉(或类似)权分流的趋势非常明显,比例越来越高,甚至在3354个实行法定起诉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如此。这里没有进一步解释的余地,但这应该引起我们的深思。

    关于酌定不起诉的问题,即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否需要,限制到什么程度,通过以上分析,我们可以做出如下基本判断: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对案件起诉/不起诉的权力几乎不受包括实体法在内的其他法律的限制。就美国而言,其刑事检察系统执行起诉。

    便宜原则相当彻底,检察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几乎只受来自证据和公共利益考量的制约——而该制约全凭检察官自由心证即可。英国与此大体相当。   当然国情不同,中国全面移植该制度既不现实也非必要,但不用回避的是,该项制度在美国运行相对平稳,尤其在刑事案件分流、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方面意义重大。这当然不无借鉴意义。   当然,就制约美国检察官起诉权力的制度设计方面,可能还会有人提出大陪审团的存在。对此,笔者的看法是:这是对的,但意义不大。一方面,诚然大陪审团的存在确实是限制起诉权力的制度设计,但这主要与英美法系的私诉传统有关,即其最初意指的是过滤私人非理性诉讼;另一方面,大陪审团制度已经是明日黄花,世界范围内,只有在美国联邦和不到一半的州以及西非国家利比里亚[1]仍然存在,且出于各种原因,适用比例极低。   最后,笔者也在做几家公司的法律顾问,这里免费给后来的位高权重者提个醒。

本文来自华纳娱乐文学网 转载请注明

上一篇 下一篇


  • 用户名:
  • 密码:
  • 验证码:
  • 匿名发表

      友情链接